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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23-12-10 14:04:34      来源:      【字体: 】     分享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3年9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程控制、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四)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投资促进、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从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人员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收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建设布局,保障建设用地,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跟踪和可追溯,提高智慧化监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利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方式,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对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确定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

  (一)年产生省《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中的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二)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一百吨以上的;

  (三)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专家评估,认为应当确定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的。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每半年开展一次全覆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建立台账,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对下列危险废物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排查,全面掌握其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以及环境管理现状: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易产生化学反应的危险废物;

  (二)金属表面处理、有色金属冶炼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三)精(蒸)馏残渣、焚烧处置残渣等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发布和资源共享等工作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突发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应急供给。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或者处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对变化情况予以说明。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可以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

  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是指:

  (一)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漏评的;

  (二)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设备或工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录入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加强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当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并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分类、内容、设置要求和制作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予以妥善处置。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填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封场,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环境安全临时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并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包装物和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包装物和容器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12月15日在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聊城市司法局 局长 商光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种,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如果利用和处置不当,将对水体、大气和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发生的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特大爆炸事故、济南章丘倾倒危险废物致人死亡案、潍坊诸城倾倒化工废液致人死亡案均与危险废物非法利用、处置以及监管不力有关。

  我市现有危险废物产生企业3945家,2021年危险废物年产生量37.5万吨,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吨以上的企业273家。目前,我市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通过常态化排查整治、联勤联动执法监管等方式不断强化监管力度,提升了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筑牢了环境安全屏障。但由于危险废物处置成本较高,部分企业责任意识不强,擅自倾倒、填埋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存在一定环境安全隐患。为贯彻落实上级要求,解决我市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必要制定《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立法过程

  《条例》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了第三方参与起草,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多次到危废产生、经营企业现场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会签,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组织征求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市、区)、政府立法联系点等各方意见,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逐条审查。审查期间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司法局联合开展了立法座谈、立法调研,并对收集到的合理化意见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22年12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37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政府及部门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各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规定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的相关要求,特别规定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二)构建公众参与格局。《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三)健全全过程管理体系。对危险废物实现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控制,是本条例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从规划、选址、环评,到危废产生单位计划管理、台账管理,再到运输的全程控制,条例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并以智慧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来加强危险废物的全程控制。第二十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配备卫星定位及视频录像装置,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及运输过程,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个月。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四)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五)强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管。《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重点风险监管单位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四、关于设定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

  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条例(草案)》依据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贮存危险废物期限超过一年的;未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未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及运输过程或未按规定保存监控数据的,设定了行政处罚责任,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工具未配备视频录像装置的,规定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条款设定过程中,参考了外地经验和部门规章,按照修订后《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组织了听证、论证。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关于《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9月27日在聊城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次会议上

  聊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文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12月15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目前我市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危险废物处置成本较高,部分企业责任意识不强,擅自倾倒、填埋等违法现象仍时有发生,尚存在一定环境安全隐患。为解决我市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初步修改,并向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本市各级人大代表、市直有关部门等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聊城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积极开展市内市外立法调研,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座谈会、草案修改论证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并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了《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8月3日召开市直部门座谈会,相关部门同意《条例(草案修改稿)》中的职能界定。8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9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主任会议审议。8月24日,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9月25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条例(草案)》初次审议以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共征集意见建议120余条,修改30余处,数易其稿,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前期审查中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用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专题报告备案的形式,代替环境影响评价重新报批,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不一致,应当修改或作进一步的解释。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对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情形进行列举解释,以区别于上位法规定的情形;并将备案部门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部门可以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前期审查中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要求和期限作了规定,而上位法仅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期限作了规定。该条规定扩大了贮存期限的适用主体范围,加重了企业负担,且可能与环评文件、排污许可内容存在冲突,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将相关内容改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当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并删除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三、有的省直部门、专家和基层立法服务基地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安装视频录像装置,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和运输过程,且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个月。但上位法均没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装置,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且增加相对人的负担,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删除了相关内容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省直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年产生《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中的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指向不明,法律中没有规定,本条例中也没有体现。修改时采纳这一建议,明确了清单的层级为省级清单。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重点监管单位的情形和清单管理制度,但对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管措施没有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明确了对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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