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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3-12-10 14:14:11      来源:      【字体: 】     分享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10月27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0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六、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外观。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建立台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完好、正位;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抢修、抢险等应急施工作业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公共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设置线缆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入地。

  “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不得焚烧废旧物资。建设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疫病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环卫保洁导则,明确城镇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环卫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规定的作业时间、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作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露天屠宰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从事餐饮经营和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乱倒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化粪池和储粪井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化粪池和储粪井及时清理,防止粪便污水外溢。出现粪便污水外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不及时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收到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进行反馈。”

  二十九、删去第三章第三节,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十条中的“履行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职责”。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街巷容貌”修改为“影响街巷观瞻”。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八)将第六十条中的“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六十三条中的“执法联席会议”修改为“联席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3年8月10日在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聊城市司法局局长 商光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三年来,该条例为我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了具有本土特色、可操作性较强的法规依据。然而,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露天线缆、店铺经营油污污染路面等问题亟需法规制度规范。同时,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部分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新的规定,为保证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始终保持一致,适应当前城市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需求,拟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二、立法过程

  起草过程中,市城管局在学习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市城管局官方网站、市司法局立法意见征集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征求了相关协会和部分企业的意见,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送相关部门进行了会签,市司法局全程参与、指导了起草工作。

  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联合市城管局到东阿和开发区进行了实地调研,征求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市、区)职能部门、政府立法联系点等各方意见,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进行了逐条审查,对收集到的合理化意见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2023年7月6日,经市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拟增加条款3项。分别是对线缆入地管理、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家畜家禽管理、店铺经营油污污染路面管理等亟需制度规范的行为作出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二)拟修改条款6项。分别是对条例适用范围、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管理、应急施工作业审批程序、行政处罚额度等,结合上位法作出修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关于设定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在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内,对未按规定管理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或者暂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家畜家禽的,有关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的等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相关条款设定过程中,参考了外地经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组织了听证、论证。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草案)》,请审议。

关于《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10月27日在聊城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次会议上

聊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文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8月10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实施以来,围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立法解答,为我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了具有本土特色、可操作性较强的法规依据,为推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提供了法治保障。但此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进行了修订,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修改,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适应城市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需求,对法规进行修正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正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初步修改,并通过聊城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为切实践行立法工作全过程人民民主,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多种渠道,向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本市各级人大代表、市直有关部门等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积极开展市内市外立法调研,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调研座谈会、草案修改论证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10月9日召开了市直部门座谈会,相关部门同意相关职能划分。10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13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10月23日,经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10月26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行《条例》共6章64条。本次共作修改30项:其中对条文内容变更23条;因部门合并、职责调整,进行部门规范名称调整8处;删除11条;新增4条。修正后的《条例》共6章57条。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经过修改论证,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对其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条例》第十五条是关于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标准以及需要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两个条文规范的对象一致,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为优化条文结构,建议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行合并。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第十五条。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前期审查中提出,同意《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关于“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的规定,但不建议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论证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对《条例(修正草案)》相关部分法律责任予以删除。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直有关部门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第二款则规定了对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行为的处罚,但该项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应当明确在本条例中对该项违法行为的处罚需以“影响城镇容貌”为要件。论证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

  四、立法调研时群众反映,有些城镇道路因施工被反复挖掘,造成资源浪费,并影响群众出行和城镇环境卫生。修改时参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借鉴外地经验,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因抢修、抢险等应急施工作业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指出,《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新设置线缆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入地。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但这种行为属于违反规划的行为,不应在本条例中规定处罚。对于现有露天线缆不建议以法规形式强推其入地管理。论证修改时采纳了上述建议,对《条例(修正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条例》第五十条对于“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向车外抛撒物品”行为的处罚,采用了转致规定的形式,未明确实施处罚的部门、处罚幅度等,在实际执法中不方便适用,建议详细表述相关处罚条款。论证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对相关处罚予以了细化。

  七、调研中有的市直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由于化粪池和储粪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相关设施清理不及时,导致个别小区的粪便污水外溢,造成环境卫生污染,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建议在法规中增加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在条款中设置了罚则。在召开的立法听证会中对该项内容进行了听证。

  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审查中认为,《条例》第五十六条对“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幅度不一致,建议对照上位法规定,对《条例》进行修改。论证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对相关处罚予以了修改。

  此外,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城环委工作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修正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市人大法制委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供暖供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负责;

  (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外观。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建立台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完好、正位;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市、县(市、区)主要道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建成区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放落地招牌、落地空调外机或者其他影响街巷观瞻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抢修、抢险等应急施工作业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推进城镇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镇照明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城镇水域、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美观,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垃圾、藻类、油污、鱼虾尸体等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城镇公共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禁止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新设置线缆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入地。

  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不得焚烧废旧物资。建设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疫病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环卫保洁导则,明确城镇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环卫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规定的作业时间、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作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第三十八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六无六净”标准,做到无果皮纸屑、无土石杂草、无痰迹烟蒂、无积泥积水、无堆积垃圾、无人畜粪便;路面干净、隔离护栏干净、绿地树圈干净、边角侧石干净、窨井沟眼畅通干净、垃圾箱整齐完好干净。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设置垃圾箱,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一条犬、猫等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宠物外出的人员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露天屠宰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从事餐饮经营和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乱倒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堆放地点,并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承担清运费用,不得乱堆乱放,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化粪池和储粪井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化粪池和储粪井及时清理,防止粪便污水外溢。出现粪便污水外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不及时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收到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进行反馈。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管理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并落实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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