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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供热条例
发布时间: 2025-09-29 17:09:25      来源:      【字体: 】     分享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聊城市供热条例》已于2025年8月28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聊城市供热条例

(2025年8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充分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快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的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将供热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建筑区划红线外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项目开工前,供热企业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明确配套供热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优先在供热区域地上独立设置,并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或者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热能表等用热计量装置,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用热计量装置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供热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稳定热源。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采暖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供热主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和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服务,采取多种措施,满足用户的合理用热需求。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时,应当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制定价格优惠政策。

  公布的供热价格为用户最终缴费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二十四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四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远程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信息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对供用热设施充水试压,并于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用户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关闭阀门等措施制止泄漏。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循环,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房后的首个采暖供热期,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企业对小区内供热设施进行联合试运调试,试运调试期间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 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及其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以内的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由用户承担养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远程监控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与供热主管部门的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及时传输数据。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抢修结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报修或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采暖供热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 采暖供热期间,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向用户退还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按日退还相应热费。

  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六十日内退款到户。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也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企业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是指为每户或者每个独立使用单元安装的计量设备,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

  (六)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阀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聊城市供热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10月30日在聊城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梁长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聊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全市集中供热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供热面积达到9566万平方米,供热能力不断增加,供热质量和服务品质不断提升。但我市在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供热工程建设管理不规范、设施建设管理脱节、设施移交缺乏依据、新建小区用热率没有明确规定、用户违规用热问题时有发生,亟需通过供热立法加以规范。

  二、立法过程

  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市城管局于2023年5月份启动《聊城市供热条例》起草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组建了立法团队。立法团队先后深入部分县(市、区)、供热企业、小区换热站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市民代表、供热企业、物业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的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市城管局网站和市司法局立法意见征集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相关部门进行了会签,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市司法局审查。

  市司法局全程参与、指导了起草工作,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联合市城管局到东阿县、冠县等地进行了调研,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立法座谈会,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逐条审查,对收集到的合理化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提出修改意见建议38条,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2024年9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44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用热管理、供热设施管理、投诉与争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一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是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11个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合,同时,规定乡镇、办事处配合做好供热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8条。主要明确了供热专项规划、配套设施及预留用地、供热工程规划、图审、建设、移交、验收等。一是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二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三是鼓励将换热站独立设置在供热区域地上(目前新建小区多为高层建筑,大部分换热站都设置在地下一层,换热站内供热水泵与输送管道运行时会产生震动,与居民楼产生共振,造成噪音扰民的情况。鼓励将换热站独立设置在供热区域地上,可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共16条。对供热经营体制、经营许可、供热范围划分、供热价格、供热期、供热温度、供热条件等进行了规定。一是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二是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三是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四是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五是对小区用热比例作出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单体楼或者既有节能住宅小区,用户达到3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省内其他城市的用热比例分别为:威海、日照40%,滨州48%,烟台、潍坊、泰安、临沂50%,青岛、菏泽60%,我市规定的比例为全省最低);既有非节能住宅小区,用户达到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既有非节能住宅小区虽然入住比例相对较高,但保温效果较差,所以本条例规定热用户达到60%以上的,供热企业予以供热)。如果用热比例达不到上述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用户与供热企业协商,解决居民用热问题。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共3条。对供热设施养护、供热数字化监管平台建设等进行了规定。一是小区内公共部分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费用纳入经营成本。二是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三是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投诉与争议,共6条。对供热投诉管理、处理时限、热费退还等进行了规定。一是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二是对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对供热温度的投诉,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三是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结合室内温度和不达标时间进行退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3条。规定了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用户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共2条。提供了名词解释、实施日期等。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关于《聊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8月28日在聊城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聊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文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聊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初次审议后,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2025年5月8日,立法调研组赴茌平区、东阿县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实地考察和座谈交流的方式听取了有关单位、供热企业、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7月21日-24日,立法调研组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承德市调研学习两地城市供热及相关立法工作经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意见,结合市内外调研成果、市直部门前期修改建议等,最大限度地吸收采纳相关意见建议,对法规不断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条例(草案修改稿)》。7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7月30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2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8月11日,市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讨论研究并通过。8月26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重点围绕《条例(草案)》是否与上位法抵触、权利与义务设定是否科学合理、制度设计是否切实可行务实管用等方面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对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做出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供热用热管理一章增加了相关规定,规定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有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人民群众提出,希望法规着力解决换热站噪声扰民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规定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优先在供热区域地上独立设置,并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三、有的立法咨询专家和立法服务基地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供热设施的维修责任,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对“供热设施管理”一章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对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在首个采暖供热期进行试运调试的规定,明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企业对小区内供热设施进行联合试运调试,试运调试期间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就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对建设单位、供热企业以及用户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和维护,同时要求其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直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中“擅自增加用热面积”和“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属于违约行为,可以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建议不再规定禁止性行为并设置行政处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删除。

  五、市直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规定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二十四时;规定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明确了不同温度区间的退费标准,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调研中有的部门和供热企业提出,建议在法规中明确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设立和用途,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七、市委常委会在讨论研究时提出,对用热率低的住宅小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充分保障群众的供热需求,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规定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供热主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和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服务,采取多种措施,满足用户的合理用热需求。

  此外,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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