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站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7月20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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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6月20日
聊城市供热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充分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快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的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绿色、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将供热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建筑区划红线外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等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工前,供热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明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或者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热能表等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热计量装置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隐蔽工程回填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采暖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九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热价时,应当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制定价格优惠政策。
公布的热价为用户最终缴费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单位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市、县(市、区)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远程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对供用热设施充水试压,并于试压三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用户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关闭阀门等措施制止泄漏。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循环,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房后的首个采暖季,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企业对小区内供热设施进行联合试运调试,试运调试期间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一条 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及其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以内的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由用户承担养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远程监控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与供热主管部门的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及时传输数据。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报修或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采暖供热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暖供热期间,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三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当在每天的早六时至晚九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三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门窗应当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起居室或者卧室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向用户退还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按日退还相应热费。
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六十日内退款到户。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是指为每户或者每个独立使用单元安装的计量设备,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
(六)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阀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