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站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9月29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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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8月28日
聊城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排查受理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聊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源头预防、公平合法、平等自愿、高效便民、多方联动的原则,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形势分析研判,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矛盾纠纷化解联动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组织力量联合会商、调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有关调解组织之间,调解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和联动,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畅通矛盾纠纷化解路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建立健全警调衔接机制,明确衔接程序、调解范围和工作规范。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支持并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对适宜调解的信访事项,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邀请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健全诉讼和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保障在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衔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建设,并建立与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常态化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调解员、律师、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内部管理,严格规范自身行为,依法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权益维护等工作。鼓励协会设立专门调解委员会,培养专业调解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内部矛盾纠纷排查,及时预防和化解内部矛盾纠纷。
第十条 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坚持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与外省、外市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矛盾纠纷联防联调机制,明确信息共享、联合调解、定期会商、应急联动等工作内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特色产业、民族习俗等实际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特色矛盾化解案例库,并鼓励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品牌。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基层治理等全过程,并支持辖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文明素养和法治素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源头预防:
(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针对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按照职责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二)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矛盾纠纷的预防措施和化解预案;
(三)对拟制定或者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协议等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四)规范执法权力运行,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执法过程中优先采用释法教育、劝导说服等非强制方式,完善执法程序和行政裁量基准,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分析研判机制,定期对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提出治理建议,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治理措施,预防和减少同类矛盾纠纷发生。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其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普及,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心态,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环境,依法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排查受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明确排查责任主体、排查范围等,定期对重大纠纷、疑难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常态化排查,对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动态回访。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对排查中发现的可能激化或者引发重大风险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畅通“12345”市民热线、“110”警务热线、初信初访等矛盾纠纷受理渠道,对受理范围内的矛盾纠纷事项及时受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或者通过扫描“山东解纷码”线上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有关主管单位提出。受理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和审查,及时受理或者转办。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排查发现或者受理的矛盾纠纷,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化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必要时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单位协调化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有关单位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发现当事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同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第二十六条 矛盾纠纷化解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在法定期限或者指定期限内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不得久调不决。
第二十七条 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注重运用行业规范、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八条 对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屋宅基地等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主动调解。
鼓励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组织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矛盾纠纷。接受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的,应当明确调解范围、期限和工作要求,并及时反馈调解结果。
第二十九条 负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可以设立行政调解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并公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明确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范围,化解相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第三十条 负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侵权纠纷、权属纠纷、政府采购纠纷等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指导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办理中,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先行化解行政争议,发挥其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二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应当对受理的案件依法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期间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立案后,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办理案件,提高审判执行质效,依法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防止产生程序空转和衍生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或者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者调解方式化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组织、人员参与,促成矛盾纠纷化解。
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职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等单位的协调联动,推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处理日常接报警情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纠纷、治安纠纷,应当依法调解,并可以根据纠纷性质、情况,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联合调解,并对调解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110”非警务矛盾纠纷,可以自行调解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调解。
第三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遵循信访法治化路线图,依法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推动各类信访诉求依法分类处理、有序分流。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引导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反映,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三十八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履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稳定,管业务必须管矛盾纠纷”责任,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机构,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组织开展全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组织开展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按照“综治中心负责程序推进、办理部门负责实体解决”的原则,完善本地协作联动机制,整合资源力量,建立登记受理、分流交办、会商研判、风险预警、联合处置、跟踪反馈、督导问责等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条 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方式,选派骨干力量入驻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本领域内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定期梳理复杂疑难案件,加强信息互通与协调联动,形成化解合力。
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心理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网格化信息平台、线上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和部门业务平台,开展矛盾纠纷事项的汇集、分析、研判及应用,建立健全线上线下联动机制。
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将受理、调处、结果等信息录入信息化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人员的指导,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支持其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共建实践教学基地。
第四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调解组织聘请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等担任兼职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指导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依法自愿成立调解员协会。调解员协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治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单位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民商事仲裁等相关业务培训,提升相关人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员协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依托人民调解组织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四十七条 从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单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销相应文书。
第四十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做好关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平安建设评价工作,制定科学评价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进行责任查究: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的;
(三)矛盾纠纷应排查未排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矛盾纠纷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矛盾纠纷应受理不受理、应办理不办理、应追责不追责、应查处不查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其他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情形。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相应处理。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