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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0-05-06 10:34:05      来源:      【字体: 】     分享
关于征求对《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聊城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在聊城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6月8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聊城市东昌西路12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252000

  电话、传真:0635-8426117

  电子邮箱:lcsrdfgw@lc.shandong.cn

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确定与撤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世界文化遗产等。
  其中文物、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等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保护优先的基础上合理利用。
  第四条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并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汇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依规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当地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作出约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具体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审议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三)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重大调整方案;
  (四)指导、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两款规定成立相应的保护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建筑、文物、历史、土地、规划、消防、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对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保护经费: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政府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申报、规划编制、学术研究、修缮补助、抢险等方面。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确定及撤销

  
    第十三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省级历史建筑的申报与确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达到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符合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一)具有一定占地规模的核心保护范围;
  (二)传统风貌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四十;
  (三)区域在城市、村镇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
  (四)区域与重要历史人物、重大历史事件有一定关联;
  (五)区域的空间格局、肌理、风貌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六)区域保留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传统文化及文化场所;
  (七)区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传统生活的延续性,记录了一定时期村(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第十六条  市辖区内的传统风貌区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县(市)的传统风貌区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区经妥善保护达到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
  第十八条  设立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文物、历史建筑、革命纪念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产生过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村落、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及介绍;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妥善保护,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符合国家或省级历史文化名村申报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级传统村落。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统建筑风貌完整,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四分之一,较为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与自然环境条件和维系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地域特色鲜明,或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情况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符合传统村落申报条件和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的材料。
  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关于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的规定执行。
  市级传统村落经妥善保护,符合国家或省级传统村落申报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需变更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辖区内的历史建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市级历史建筑;县(市)的历史建筑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县级历史建筑。
  第二十五条  省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推荐。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县级历史建筑中推荐省级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历史建筑标准,但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可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公布为传统风貌建筑。
  第二十七条  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普查活动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庄等,自专家论证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预先保护决定并送达相关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庄等,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核实发现报告属实的,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自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组织专家论证。论证结论认为前款报告对象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预先保护决定并送达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八条  预先保护决定作出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并通过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损坏预先保护对象的行为。
  预先保护决定做出后三十日内,由有关部门对预先保护对象启动申报确定程序。预先保护对象超过一年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申报、确定及预先保护等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申报、确定及预先保护等工作应最大限度减少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因工作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遭到严重破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警示,通过官方网站、报刊、新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并责成有关单位及人员尽最大限度采取补救措施,在六个月内整改完毕。
  整改期限届满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称号确定机关撤销称号。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本体及环境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可持续性的原则,着力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以下机关负责编制:
  (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省级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及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市、县级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及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自保护对象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纳入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期限应当与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深度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程度。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且深度一致,其保护要求和控制范围的规划深度能够指导保护和建设。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划深度参照文物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并可作为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项保护规划应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消防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要求;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的内容和措施;
  (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和措施;
  (八)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
  (九)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十)其他有关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所在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相关文物保护规划为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包括各项保护内容;
  (二)规划图纸,包含历史资料图、现状分析图和保护规划图;
  (三)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规划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包括各项保护内容以及每处历史建筑简介、档案资料等;
  (二)规划图纸,包括各建筑分布总图、每处建筑保护图则、各建筑保护区化界限汇总图等。其中每处建筑保护图则应主要包括建筑名称、所在位置、建设年代、核心价值要素,保护类别、要求、范围,利用建议,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等内容。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文件。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规划的审批及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区,市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级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刊、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
  第四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专家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保护规划经实施发现重大疏漏或无法达到保护效果,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其他依法确需修改的情形。
  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

 
  第四十一条  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固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环境要素,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及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保护方案,在保护范围内控制人口密度、开发总量、建筑体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四十三条  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跨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及保护范围;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对象专门设立保护组织的,保护责任人为该组织。
  第四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多种途径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维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保证保护范围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制定具体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不得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二)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活动不得破坏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或造成环境污染。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县消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应当自确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主要出入口或重要地段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时间、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节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建立档案,并在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牌。
  保护标牌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时间、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档案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保护规划;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迁移和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应的建档调查、实地测绘、修缮指导及保护标牌安装等工作,不得冒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牌。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及相关说明资料,免费向保护责任人、实际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五十三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确定公布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五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图则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防渗防潮防蛀,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保持整洁美观;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建筑安全;
  (三)擅自拆改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破坏建筑物原造型和风貌;
  (四)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其他损坏建筑或违反保护图则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批准,并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为建筑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进行监管,发现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及时通知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发现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指导、协助。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因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维护和修缮工程需要,居民确需临时搬迁过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修缮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确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在保护和继承的基础上对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统筹各类业态,推动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的旅游活动强度,与旅游服务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督促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保护范围内居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延续和传承相应区域的原有风貌和人文文化。
  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六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在符合保护图则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适当对社会公众开放,开办展馆、博物馆,弘扬地方文化,丰富商业、文化等活动。
  第六十六条  鼓励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民间美术、曲艺、杂技、手工技艺、传统武术等当地非物质文化代表性项目展演、传习场所。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知识列入中、小学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促进当地优秀历史文化传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称号被撤销的;
  (二)未编制或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档案的;
  (三)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六)未及时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七)未依照有关标准或程序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或制定防火保障方案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开展信息采集、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参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罚款按照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罚款按照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广告、标牌、招贴等外部设施违反保护图则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名称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名称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罚款按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牌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罚款按照对单位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分别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中国历史文化街区。
  本条例所称“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别为省历史文化名城、省历史文化名镇、省历史文化名村。
  第八十条  市属开发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保护责任,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研究落实。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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