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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2-07-08 15:10:15      来源: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字体: 】     分享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8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29号市人大常委会机关426室

  电话:0635-8426117

  电子邮箱:lcsrdfgw@lc.shandong.cn

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8日

聊城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协同监管、社会共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长效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统筹、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的监督管理。

  公安、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经营者的经营动态,根据投诉举报、风险警示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卡购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凭据。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一年内因预付卡经营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银保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银行开立专用存管账户,按照要求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第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建设统一的预付卡协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服务平台”)。协同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归集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存管等信息,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便利化信息服务。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自首次发行之日起十日内,将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发卡形式、存管银行账号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协同服务平台,不得延迟录入或者录入虚假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上述信息录入协同服务平台。

  鼓励未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将经营信息录入协同服务平台。

  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共享到协同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经营者采取惩戒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或者协同服务平台公示下列内容:

  (一)预付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以及兑付标准、兑付方式;

  (二)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

  (三)余额查询方式;

  (四)预付卡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五)退款渠道、退款规则;

  (六)预收资金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八)争议解决方式。

  鼓励经营者在发卡时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书面合同,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资金;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在协同服务平台录入信息的;

  (二)不符合资金存管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出具发卡凭据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公示的;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的;

  (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信息应当在协同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分工实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责令停止发卡、续卡,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暂停发行预付卡;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发行预付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国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经营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消费者的依法维权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和便利。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及教育培训机构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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