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4月30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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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程控制、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财政、行政审批、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和投资促进、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
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宣传和普及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每年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奖举报制度。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分析,明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案,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明确原材料的来源。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验收监测报告中应将变化情况予以说明。
建设项目在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报审批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危险废物监管平台,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智慧化监管。
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对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纳入重点风险监管单位: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中危险废物3吨及以上的;
(二)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0吨及以上的;
(三)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四)其他应当纳入重点风险监管单位的。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建立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清单和一般风险监管单位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全面掌握其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以及环境管理现状:
(一)易燃、易爆、剧毒、易反应的危险废物;
(二)金属表面处理、有色金属冶炼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三)精(蒸)馏残渣、焚烧处置残渣等危险废物。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园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类别每半年开展一次危险废物环境隐患排查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时间、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保存十年以上。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时间、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般风险监管单位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长贮存期限,并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范围不得超出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颜色、信息及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封场,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防护要求。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安装视频录像装置。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和运输过程,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个月。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开展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和体育、科学技术、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实验室、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申报、收集、清运、处置等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
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收集废样品、废药剂、废试剂、废弃实验产生物等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二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突发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应急供给。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装卸和运输过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未安装视频录像装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