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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4-03-11 10:08:53      来源:      【字体: 】     分享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站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4月11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29号市人大常委会机关426室
  电话:0635-8426117
  电子邮箱:lcsrdfgw@lc.shandong.cn 
 
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计算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计算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五日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向首位业主交付物业;
       (二)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三)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
       (四)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所列交付情况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现信息共享。
       “符合《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业主、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派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应当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将第四款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九十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三人”修改为“五人”。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者障碍物,以乱堆乱放杂物、停放车辆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将侵占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需要了解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依据仲裁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安全、文明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室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瓶)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电瓶);
       (四)在室内、地下室、建筑物底部或者架空层设置无法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的电动车充电设施;
       (五)违反规定装饰装修;
       (六)乱搭乱建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墙外观;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
       (八)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圈占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堆放杂物;
       (十一)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十三)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
       (十四)私自架设电线、电缆;
       (十五)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十七)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八)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二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十一)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规划车位、车库不足的,可以利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增设业主共有的车位。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但是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
       将第五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增设车位、车辆集中充电设施等工作的指导。”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电、漏气等事故的发生。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管理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截止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广告、进行租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收益资金的处分由业主共同决定。”
       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产生的广告费、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组织和统筹资金”。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负责职责范围内电力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进行指导、监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无物业服务的旧住宅区开展自治管理活动的监督;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六)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变更的管理,协助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治理,依法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负责生活饮用水检验检测点的检验、检测等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生产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等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监督;
       (十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加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物业服务收费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督指导,依法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影响城镇容貌观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二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旧住宅区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管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物业费”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费”;
       (二)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审批服务”修改为“行政审批”,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将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四)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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