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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4-05-13 11:14:43      来源:      【字体: 】     分享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站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6月13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29号

  市人大常委会机关426室

  电话:0635-8426117

  电子邮箱:lcsrdfgw@lc.shandong.cn

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13日

聊城市消防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火灾预防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推动消防宣传教育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开展督导、考核工作,加强考核结果运用,保障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消防专项规划;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对其他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中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档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其结果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辖区消防工作,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开展辖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安全检查范围,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二)建立消防档案,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并根据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本条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对火灾高危单位,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在人防、物防、技防等方面还应遵守国家、省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二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达到灭火救援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以及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依法应当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但是因为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本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前应当落实现场监护人,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确认无火灾危险、爆炸危险后方可明火作业。明火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发生火灾危险的作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广告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栅栏(防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且从内部易于开启。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并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车、消防泵等消防装备和器材。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不得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现火灾隐患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
  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消防安全责任划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并实行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标志和标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用广播或者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正确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消火栓、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值班人员应当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并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记录和值班记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下列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   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
  •   小旅馆、居民住所;
  •   生产经营自建房;
  •   按规定住宿可以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单位专职消防队配备人员,配置营房、训练设施、装备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自防自救工作。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为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提供经费保障。
  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属地乡镇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救援指挥体系,根据火灾扑救工作需要统一调度指挥。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驻地、车辆等的调整,应当征求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五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的需要,有权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阻挡、妨碍灭火或者应急救援车辆、船舶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 站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乡镇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辖区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向社会发布消防安全提示;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及时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适合的行政处罚委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事故调查任务,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有效整合监督管理资源,组织联合执法检查,推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和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实行标志和标线标识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人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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