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4-07-26 22: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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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站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27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29号
市人大常委会机关426室
电话:0635-8426117
电子邮箱:lcsrdfgw@lc.shandong.cn
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聊城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传承鲁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古树,是指一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二)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三)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水行政、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探索现代化、智能化、信息化保护管理模式,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花、叶和果实等。
利用古树名木要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红色文化传承教育活动,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人文价值,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建设古树名木公园、教育基地,开展自然、历史、文化教育体验活动。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普查工作,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名录。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划定保护范围:
(一)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一米。
在文物保护场所等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另行划定。
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重新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果通知异议人。
第八条 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建立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名录。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遵循自愿原则,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将古树后备资源纳入保护名录的,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签订养护协议。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定期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信息。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古树名木设置并悬挂保护标牌,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挂牌单位、挂牌时间等内容。保护标牌参照省统一规定制式制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每株古树名木的立地条件和生长现状,科学制定可行性保护方案,根据保护需要为古树名木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排水沟渠等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发现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损伤或者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城镇开发边界内古树名木的,应当落实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控制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供应前,应当明示对应地块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信息,将古树名木和保护要求纳入土地用地管控要求清单。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落实对应地块的古树名木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方案设计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或者制定其他保护方案防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进行指导,并监督保护方案的落实。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以及纳入保护名录的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坚持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养护由养护责任人负责,专业养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河道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公园、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六)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八)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
纳入保护名录的古树后备资源,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签订养护协议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养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养护知识技能培训,并为日常养护提供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病虫害防治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措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日常养护要求。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的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并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管理。捐资、认养人可以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养护责任人签订捐资、认养协议,享有协议约定期内的署名权、冠名权和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每年巡查一次,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定期巡查。
巡查应当建立完整的巡查记录。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环境、生长状况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养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古树名木死亡原因;确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依法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死亡后,仍然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防腐、防倒伏等相应措施予以保留。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非法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非法买卖、运输;
(四)剥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攀爬、折枝,在古树名木上架设电线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以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
(六)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燃烧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
(七)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
(八)损害古树名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损害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