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体育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聊城市体育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在聊城人大网站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5月11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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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4月11日
聊城市体育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六章 体育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人民体质,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体育事业发展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统筹部署体育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体育彩票公益金统筹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投资促进、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体育发展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农村、社区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协调体育设施的开放和利用,组织开展各类体育活动,提高群众身体素质。
第四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健全体育社会组织综合评价机制,完善体育社会组织的运行规范。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在教育和体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健身项目,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赞助、 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内容,提升全民健身组织服务水平,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全民健身协调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和体育、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健全国民体质监测服务体系,每年组织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将监测结果和调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和宣传,举行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市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帮助市民获取运动伤害防护、运动康复、运动营养、运动心理等科学健身知识和技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活动,分级分类培养高水平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运动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普遍性、趣味性的全民健身活动,每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运动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社区运动会、趣味运动会、乡村“四赛”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多层级健身设施网络和城镇社区“十五分钟健身圈”纳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利用公园、广场、街角绿地等区域建设体育场地、铺设健身步道、设置健身器材等,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市、区)教育和体育部门,优化配置公共体育设施,在公园、广场、街角绿地等区域配备适合老年人、学龄前儿童特点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教育和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促进体育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推动成立体育专门医疗卫生机构。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体卫融合特色门诊,提供健康管理、体重管理、运动医学以及慢性病防治等运动促进健康服务。
教育和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体育与医疗卫生领域人才资源协同配置机制,整合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体育社会组织等的运动健康、运动医学专业人才资源,通过联合培养、科研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为体育专门医疗卫生机构、体卫融合特色门诊提供专业人才支持与保障。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三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体育科目考核应当与学校体育课程教学、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学生日常锻炼、学生体育兴趣爱好和特长等相结合。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障体育课时与体育教学质量,开展适合青少年发展的体育项目,建立完善健康知识、基本运动技能和专项运动技能相结合的体育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将足球、篮球、排球列入体育课教学内容,增加学时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建立人才选拔输送机制,培养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综合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球类等基础项目,趣味体育项目以及学校特色体育项目。
第十七条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在职体育教师和优秀退役运动员,实行教练员职称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分学段的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定期发布赛事计划,组织体育赛事。
第十九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青少年运动员选拔、培养、输送体系。学校应当重视对青少年运动员的教育培养,根据青少年运动员的实际情况提供个性化教学。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完善普通高中体育特长生招生制度,畅通升学渠道,保障体育特长生跨区域入学。普通高中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体育特长生集中培养。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支持足球、篮球、排球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竞技体育项目职业化发展,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支持体育俱乐部建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梯队。
第二十一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支持体育学校面向全市范围内选拔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加强文化教育的支持和保障。
各县(市、区)体育学校应当积极向市级体育学校输送适龄运动员。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
体育学校教师在继续教育、优质课评选、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普通中小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代表我市参加省级及以上重大体育竞赛并取得一定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二十三条 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渠道,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对引进的市级体育人才,教育和体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将体育产业纳入体育发展规划,健全体育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财政支持,逐步增加对体育产业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引导体育产业园区、体育运动类特色小镇等建设,促进体育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体育产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融资需求。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体育产业,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
支持体育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加大体育企业与高等院校产学研合作力度,发展体育企业新质生产力。支持体育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体育服务模式,提升体育产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或者引进国际、国内、区域性知名品牌赛事。积极举办江北水城龙舟公开赛、环东昌湖马拉松赛、“7.20国际象棋文化节”等体现本市特色的体育赛事,打造高水平赛事和自主品牌赛事。
积极推广查拳、肘捶、潭腿等具有本地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举办特色赛事活动,挖掘、保护、传承民间传统体育文化。
第二十七条 教育和体育、财政等部门可以通过提供赛事资源、资金支持、宣传推广、设施共享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开展“一县一品”全民健身特色活动,培育体育赛事品牌。
第二十八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体育产业新业态,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投资促进、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定体育产业投资和消费促进政策,拓展和引导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投资和消费,发挥体育消费带动作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沿黄河、京杭大运河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推动建设黄河、京杭大运河休闲健身步道,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
第三十条 鼓励利用公共体育用地、商业设施、废旧厂房、仓库等城市空间和场地设施资源,建设新型体育服务综合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等场地资源,建设气膜体育场馆等新型体育场所。
第六章 体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完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空间布局和配套建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意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并按照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和公共场所母婴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突发事件应对和防灾避险的功能作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无需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低收费。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高层次人才等给予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单位;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单位;
(三)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单位;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单位;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建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开放服务公示制度,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专业管理人员,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三十六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体育场馆数字化升级改造,建设市、县(市、区)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信息技术,促进体育场馆在场地预定、赛事信息、体质监测、健身指导等方面提供智慧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校体育设施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优先向学生开放。
公办学校在保障学校教育教学需要和校园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开放具体方式、时段、时长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新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开放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和体育部门,深入挖掘小区内空间资源,对具备条件的通过新建、改造等多种方式配备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免费提供的体育设施,超出使用年限或者损坏后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管理或者受赠单位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申请报废并更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教育和体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者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对体育经营场所的体育设施、器材、用品进行监督管理。体育经营场所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用品符合国家标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配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
第四十四条 教育和体育、公安、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体育赛事、体育市场等监管信息共享。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