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聊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日经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4日
聊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2018年1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推进现代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司法行政、住房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族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高架路、立交桥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院、敬老院;
(七)重点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区,重要农业生产设施;
(八)商场、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九)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
前款所列场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重污染天气由聊城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气象主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的区域、场所,不得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引导。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村民或者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有关教育和监管。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应当对服务委托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倡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部门职责,国家机构改革后有变化的,按改革后确定的部门职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