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第16号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8年8月30日经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6日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30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及露天焚烧、餐饮油烟、烟花爆竹污染防治
第六节 移动污染源联合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按照“四减四增”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减少过剩和落后产业、增加新的增长动能,减少煤炭消费、增加清洁能源使用,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路、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举报大气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和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各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系统。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设备、产品、工艺的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产品、工艺列入负面清单并予以公布。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负面清单的设备或者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负面清单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并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错峰生产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实行错峰生产。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分别提出工业企业和建筑工程错峰生产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相关单位、行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落实错峰生产制度的督导检查。
在错峰生产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经营和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经营、使用的煤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
本市煤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应当严于国家、省级标准。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煤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民用散煤治理方案,采取科学合理的治理方式和治理模式,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并制定奖励、补贴政策,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集中供热
管网建设和热源供应,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措施。新增天然气量应当优先用于城镇居民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区域需要。电网企业应当统筹推进输变电工程建设,加快农村电网升级改造,满足居民采暖用电需求。
第二十六条 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小型燃煤炉窑以及其他不能达到特别排放限值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浴、理发、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不得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强化工作措施。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导则。
第三十条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建筑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储油罐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提倡公民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公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公共交通汽车、巡游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三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监测技术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遥感监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复检,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经排气监督抽测的机动车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排气监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遥感技术监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复检通知书。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并下达复检通知书。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行为联合处置机制,做到相互配合支持。
第四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机构内保留检验原始数据;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全域水城、环保模范城市、森林城市、卫生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建设和修复生态环境,提高国土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县乡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并协调高速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疏港道路和运输船舶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以及储煤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根据扬尘防治要求和治理扬尘需要,明确扬尘防治措施,制定和实施扬尘防治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应当对防治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调整、完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以及煤场。已建成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停。
城市规划区外,前款所列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采取抑尘、降尘措施,确保各项治污设施有效运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不低于规范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硬化,场(厂)区绿化;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厂);
(六)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不能密闭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设施、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相应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所负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监督落实。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在施工建设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设置符合高度标准要求的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配备满足防治扬尘要求的洒水降尘设施,根据扬尘防治需要制定洒水降尘方案,并严格实施;
(三)施工工地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五)当气象预报风速在四级以上时,停止土石方施工、拆迁施工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根据预案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六)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以及物料车出入口处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带灰上路行驶;
(七) 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混合搅拌砂浆;
(八)对易产生扬尘的工程所需的物料集中堆放并进行覆盖,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和各种易产生扬尘的废料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覆盖;
(九)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负责其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审核施工方案时,将防治扬尘设施、措施作为施工方案的必备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并严格履行防治扬尘的现场监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可能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九条 实行路长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路长制实施方案,建立制度化、常态化、全覆盖的路长制工作机制,明确路长制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将防治道路扬尘污染及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对路域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提升路域环境质量。
制定地方道路保洁标准。制定和完善城区道路和国省干道、县乡公路等道路保洁质量标准和作业规范,创设和优化道路保洁评价、考核、奖惩和监督机制。实行精细化管理、规范化作业,引入第三方机制进行考评监督。
创新道路保洁机制。应当逐步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实行道路保洁外包,委托专业公司作业,提升道路保洁管理水平和作业水平。
第五十条 运输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
(二)禁止使用环保不达标的车辆在施工现场内倒运渣土;
(三)运输渣土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渣土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五)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
(六)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十一条 城区道路、国省干道、县乡公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和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道路路肩和绿化带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与路面的相对高度要合理,防止下雨、浇灌时泥水溢流、污染路面、形成扬尘源。现有道路路肩和绿化带的设计、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五十二条 城区道路主次干道的保洁应当坚持效率与效果相统一,重在提高保洁质量和水平。做到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全覆盖,采用适宜有效的保洁措施和保洁方法,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根据需要科学合理安排作业频次,加强管理、监督、考核,消除“死角”,清扫彻底,达到保洁标准要求,切实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道路扬尘污染源。同时,强化洒水、喷淋等措施,进一步抑制道路扬尘。人行道的硬化应当及时进行提升改造,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背街小巷保洁应当按照质量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及时彻底清扫和捡拾,垃圾日产日清,做到路面无杂物。增加适于小街小巷的保洁清扫机械,提高机械化作业覆盖率,减少作业扬尘。
居住小区、单位内部的环境应当保持卫生、清洁,路面无尘土、地面无裸露、院内无垃圾。居住小区的保洁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路面和露天停车场严重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五十三条 国省干道、县乡公路等的保洁应当做到责任落实、队伍落实、措施落实、经费落实、督导考核落实,完善作业方式,增加作业频次,达到质量规范要求,形成长效机制。县乡公路保洁应当大力推行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机械化作业方式。
高速公路的保洁和扬尘治理应当由其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质量规范要求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引导动员全民植树添绿,营造和改善生态环境。采用吸尘效果好、抗霾能力强的植物品种和栽植模式,丰富空间结构层次,科学合理安排品种配置、栽植密度和林带宽度,乔灌、大小、高低结合,不同品种混合搭配,疏密适宜,发挥其独特的净化大气、削减污染的长期和综合作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引导规划设计和工程主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督导各树木所有权人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育苗户种植、培育不产生飞絮的树木、苗木。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随意堆放,应当及时覆盖;
(二)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三)已经开挖的绿化场地,当天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肩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树木周边实施透水性铺装;
(五)对绿化带和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五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由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节 农业及露天焚烧、餐饮油烟、烟花爆竹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应当采取防臭、防尘措施。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做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防范整治等工作。高速公路封闭区域由其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与排风设施进行联锁,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防污改造或者搬迁;
(四)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和露天烹炸,禁止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和露天烹炸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对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作出规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不得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节 移动污染源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路段、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管制的要求行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区域、时段,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力度,根据季节特点和防治大气污染需要,组织开展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联合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重点路段设立机动车执法检查点,实施联合执法,重点对柴油车、重型货运汽车、渣土车等机动车排放超标、超速超载、冒黑烟、闯禁行、扬尘抛撒、运料流溢、不苫盖篷布或者篷布苫盖不严、柴油货车未按照规定配置添加尿素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添加尿素等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按日计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负面清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负面清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以及煤制品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原自备燃煤供热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洗浴、理发、餐饮等服务行业经营者、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和建筑行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建筑行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储油罐等的单位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的;
(二)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外水泥厂、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以及煤场等企业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规范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未进行硬化或者场(厂)区未进行绿化的;
(五)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按照规定冲洗车辆的;
(六)未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或者在不能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未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可能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运输渣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的;
(二)使用环保不达标的车辆在施工现场内倒运渣土的;
(三)运输渣土车辆未按照规定冲洗就驶出作业场所的;
(四)运输渣土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五)运输渣土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的;
(六)运输渣土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关于烟花爆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农业等机械以及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塔吊车、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