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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3-10-30 16:12:48      来源:      【字体: 】     分享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六、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外观。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建立台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完好、正位;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抢修、抢险等应急施工作业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公共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设置线缆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入地。”

  “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不得焚烧废旧物资。建设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疫病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环卫保洁导则,明确城镇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环卫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规定的作业时间、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作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露天屠宰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从事餐饮经营和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乱倒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化粪池和储粪井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化粪池和储粪井及时清理,防止粪便污水外溢。出现粪便污水外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不及时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收到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进行反馈。”

  二十九、删去第三章第三节,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十条中的“履行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职责”。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街巷容貌”修改为“影响街巷观瞻”。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八)将第六十条中的“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六十三条中的“执法联席会议”修改为“联席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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